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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目前我国经法律确定的拟制血亲主要是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是否构成拟制血亲是决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拥有法定继承权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了更好地探究拟制血亲的形成与消灭,本文将结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展开讨论。
裁判要旨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本案中,陈某某系陈某的生母,两岁时,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
3.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
4.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5.陈某是否可以就孙某某遗产主张法定继承权?
裁判观点
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本案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继父的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在离婚后不再继续抚养继子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成年后作为继子的陈某也不存在赡养孙某的事实。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该案同时提供另外一个思考的角度,所谓“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其不仅包括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同样包含了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因此判断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还需要以继承发生时为准,如果继承发生时双方已经因父母离婚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关系”。
律师解读
01| 履行扶养义务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必要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此条款可以看出,抚养教育是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相关规定的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也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前提,其中包括物质帮助、生活照顾和教育义务,一般以共同生活为标准,以不歧视或虐待为底线。
02| 持续一定时间的扶养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必要条件之一
继父母和继子女在共同生活,在一定时间内,如存在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关心和生活上的照顾,通常可以认定为具有扶养关系。但目前《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扶养关系的“持续性”做出明确的规定,3年、5年、10年等观点均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在实践中往往只能依靠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性的认定。如果尽到物质和教育、生活上全面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一般来说对于扶养关系形成的持续性认定可以适当缩短,相反,一方仅从物质对另一方形成依赖,通常也可能延长最短形成拟制直系血亲时间。
03| 当事人的意愿同样是形成拟制血亲的重要参考因素
结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法院认为,再婚后离婚,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社会经济、科技都日新月异的今天,无论是传统的习惯还是思想都难以避免受到巨大冲击,离婚率年年攀升,伴之而来的除了日益增加的法律风险,带给我们更大的挑战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相处的方法和尺度。由于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二者之间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是以扶养关系为基础,其含义是享受的继承权利应与承担和履行的扶养义务相一致。这样也更有利于鼓励子女孝顺父母长辈,有利于亲属间建立和睦、团结、互助、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例来源: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