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2024 年 01 月 25 日
从三起敲诈勒索罪典型案件审视维权的尺度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孙雨辰律师

前言

对很多人来说,敲诈勒索罪既熟悉又陌生,熟悉的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用它来作为谈资,陌生的是,有时候我们身处其中但是却无法辨认出这个犯罪行为。实际上,敲诈勒索罪在日常生活中十分的常见,近几年来,在网络新闻上爆出的影响较大的敲诈勒索犯罪就屡见不鲜。鉴于敲诈勒索罪定义和界限的模糊化,本文将从几起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中来分析和梳理出敲诈勒索罪与合理维权的尺度,并对读者在身处类似纠纷中如何维权给出建议和操作的途径,以免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却陷入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的怪圈。

一、典型案例简介

(一)吴*波-陈*霖敲诈勒索案

这个案件相信大家并不陌生,当年吴*波与陈*霖因受生恨,最终陈*霖被吴*波以敲诈勒索指控入狱,网络上的消息说陈*霖今年已经刑满出狱。该案的梗概如下:2011年,陈*霖与吴*波相识后相恋,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初,因吴*波打算分手,陈*霖便以需要购房为由,向吴*波先后索要了人民币300万元、800万元。吴*波则提出付款前提是陈*霖“封口”并亲笔书写“隐私保密”承诺书。2018年9月,陈*霖在网上公开了二人的真实关系。2018年10月,陈*霖以曝光隐私为由,向吴*波索要钱款人民币4000万元。陈*霖与吴*波协议约定在4年内分期完成支付,吴*波便向陈*霖转账人民币300万。但陈*霖却要求将分期支付3700万元变更为一次性支付,并以进一步公开二人关系、其他人的负面信息等进行威胁。后吴*波报案,陈*霖锒铛入狱。

(二)郭*-雅士利敲诈勒索案

郭*之女郭某某于2006年2月出生后,曾食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后确认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并向社会公布。经医院检查,郭某某“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遂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 年 4 月,郭*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儿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郭*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同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主要是郭*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同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士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人民币 300 万元。雅士利公司报案,郭*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第二年,潮安县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有期徒刑5年。2014年,郭*刑满释放后,开始持续翻案和维权。为了搜集证据,郭*在北京和广东之间,来回二十余次。2017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改判郭*无罪。

(三)魏*瑞敲诈勒索案

2010年8月30日12时许,魏*瑞、毛*阳在郑州市惠济区南月堤村北黄河大堤河之缘饭店用餐时,发现该饭店使用的郑州市某某某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加工的消毒餐具不干净,即通知该公司人员到场,声称要将此事在媒体曝光,并对餐具、饭店进行了拍照。后以此相要挟,于8月31日下午,向郑州市某某某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5000元,得款后,二人当场将所拍照的证据销毁。离开时,二人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抓获。后经审判,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与案件分析

《刑法》中对敲诈勒索行为的有关规定如下:“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或者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按照四要件说,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或者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

通过上述的学理描述,可以简单归纳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逻辑结构: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在案例一中,陈*霖一开始只是索要“分手费”,而后来陈*霖再次向吴*波索要钱财的时候以曝光隐私为由对吴*波进行了恐吓,即使该“恐吓”行为的内容属实,也并不影响将该行为定性为恐吓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使用暴力、还是非暴力的方法,只要以恶害相告,且不论是通过合法途径还是不法途径实现的恶害,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构成恐吓行为。而在本案中吴*波显然对该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在陈*霖再次狮子大开口的时候选择了妥协,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自己的300万元,遭受了钱财上的损失。通过适用上述行为逻辑来分析本案,陈*霖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而案例二中,郭*因为雅士利公司产品的不合格使其孩子遭受了伤害,在获得了相关的证据之后向雅士利公司索赔。首先,在进入行为逻辑的适用之前我们可以先分析,郭*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民事的角度来看,因奶粉质量不合格造成相关的人身损害,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此外,由于郭*的女儿所遭受的损害并未经过鉴定,所以即使郭*提出了新的索赔数额超出原有协议的标准,也不宜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其次,从行为逻辑上来分析,郭*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人民币 300 万元”这样的言论和要求显然不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所以郭*的行为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最终错案得到了再审纠正,郭*无罪。

案例三,作为消费者的魏*瑞、毛*阳,在发现其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不是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借维权之名,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实施恐吓行为,使该公司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5000元人民币,造成了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这样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不具有正当性。因此最终被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受到了法律惩罚。


三、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正确维权

(一)关于分手费等类似的费用的维权

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多是指民间用于指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补偿。那么法律是否保护类似约定呢?这必须具体到具体的案件中来进行分析。如果双方自由恋爱,均无配偶,且双方均对分手费的约定达成一致,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为有效约定;如果恋爱双方一方有配偶或者双方都有配偶,此时约定分手费显然不符合公序良俗,这样的约定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除非一方是遭受了“单身”的欺诈,而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那么该约定可能有效。

对于分手费等性质的费用,在索要的过程中一定要在事先有约定或者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利用对方的弱点进行要挟或者恐吓,数额较大的,是完全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所以在索要此类费用时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二)本身具有一定维权正当性的当事人维权方式

很多时候,合理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敲诈勒索罪仅仅是一线之隔,所以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维权的方式,以案例一的情形为例,我们可以在操作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方行为是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方的行为并没有损害我的权益,那么强行索要财物,只会让自己身陷囹圄。案例二中郭*的女儿因长期食用雅士利公司的奶粉产品而遭受了实在的人身损害,所以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

(2)法律赋予我的维权途径是什么?通常情况下,法律赋予个人以维权的方式是寻求公权力的介入,但是如果在公权力介入之前,当事人双方能根据自身合理诉求达成一致,这也是国家所乐见其成的结果,郭*与雅士利公司的协商完全符合上述要求。

(3)我提出该要求的理由是什么?该理由是出于维护自身,还是迫使对方同意我的要求?以本案为例,郭*提出增加补偿金的理由,是出于自身家庭原因的变动,对于该理由是否真实成立暂且不论,但是可以明显看到该理由并不会让雅士利公司陷入恐惧,雅士利公司意志上完全可以自由的选择拒绝。

当我们具有维权的正当性时,我们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益,如果不确定如此行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向专业人士咨询,否则只会让自己所处的局面从主动变被动,最后追悔莫及。

(三)消费者维权

并不是所有购买东西的人都能被称为消费者,消费者的目的是消费,真正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那么消费者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在协商索赔过程中如何操作呢?

(1)协商开始先问对方想怎么处理,看对方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否有令自己满意的方案。

(2)如果对方不配合,再根据法律的规定说明自己可以采取哪些维权途径。在此过程中尽量不要出现“如果不......就曝光、举报”等措辞。

(3)在协商过程中,如果有可能尽量让对方提出补偿要求,可以对金额进行协商,但是以弥补损失的限度为宜,不宜过高。

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蒙受损失后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进行维权是其法制意识的体现,也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予以了支持和肯定,但维权的额度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若借维权之事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还会让自己身陷囹圄。


四、结 语

对于不同情景下如何去维权、如何去界定合理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很难一概而论。但无论如何,这些屡屡发生的敲诈勒索案例还是给我们提了个醒:不论事出何因,不论是主张自己的权利还是作出个人生活的选择,都应当以法律作为最后的底线和最有力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