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及近亲属除了关注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同样关心可以受到赔偿的数额。】
前段时间笔者代理了一起被害人近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其亲属一方面想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及办理进程,一方面关注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的赔偿。此外,因为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被害人亲属不了解具体案情,尤其担心犯罪嫌疑人一方因为“有关系”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也不满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从原则上规定了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 “物质损失”。这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着很大区别。
普通民事诉讼VS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普通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而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司法解释》155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赔偿范围。“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变化
2021年1月26日,最高法颁布了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92条相对于2013年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155条,条文内容并没有做改动,只是起草小组一并发布了《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解读》),刊登于2021年2月4日“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平台。在《解读》中,起草小组明确指出:“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1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对四川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并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了赔偿范围,意见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两金的标准执行。
四川等地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在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通过?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法〔2020〕311号),其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编发的参考性案例不得与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相冲突。同时,不得使用“规定”“解释”“决定”“批复”或“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名称,不得采用司法解释的体例。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该要求的,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因此,按照《通知》的要求,对于像四川等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就需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同意,才可以继续施行。那么,《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对待“两金”的态度事实上也就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这一背景之下,四川等地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还能够在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通过,仍是一个未知数。
案例分析
通过笔者搜索近期案例,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 刑初 1 号】中,所载“所提死亡赔偿金 723080 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 15929 元×20 年= 318580 元”。明显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至于诉请和判决的赔偿金额差距问题,是因为本判决日期是2月26日,未执行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标准。而2021年3月1日起,四川省各级法院将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目前矛盾的焦点在于,一方面,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新刑诉司法解释解读中明确“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但是《解读》是否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另一方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两金的标准执行”。而且2021年2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已经执行了四川省高院的规定。
新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3月1日实施以后,距今半个月,四川省并没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的判决,未来如何落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我们仍然不能确定。
|结 语|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当切实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在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限制。司法机关一般尽可能通过调解,使被害方获得应得的赔偿。调解和解不成,依法判决。但是往往判决结果并不能达到被害人一方的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能力赔偿并且愿意赔偿的,会因此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会以此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