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孙雨辰律师团队作为某政府机构(发包人,下称甲方)的代理人,在被本案中的被告(下称乙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可能向实际施工人(下称丙方)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情况下,通过综合运用程序法与实体法,将甲方转化为第三人诉讼地位,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 情】
甲方(发包人,某政府机构)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有合法资质的乙公司(总包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乙公司签订了有效的《EPC总承揽合同》,即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承揽内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
总包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违法将案涉工程的施工部分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公司在设计环节出现失误,其设计的施工图纸工程量大幅增加,导致在施工环节中工程造价大幅增加,为了平衡工程造价,乙公司又对本应施工的部分做出了相应削减。工程完工后,各方出现争议,最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各方协调无果,甲方在政府的指示下入住该项目。
丙方认为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丙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数额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工程量以及相应的损失赔偿金计2000多万元。乙公司以甲方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追加甲方为共同被告,在丙方不同意追加发包人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依然依职权将甲方追加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甲方代理人对追加其为被告的裁定提出异议,提出程序先行,实体随后的主张,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裁定将甲方的身份变更为第三人,判决认定甲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甲方是否欠付乙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可通过另案解决。
【代理思路梗概】
孙雨辰律师团队在代理本案中提出:
1、丙方(本案原告)没有起诉甲方,不能列甲方为被告。丙方和乙公司系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对于丙方诉讼请求,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丙方与乙公司之间进行认定,对于是否存在发包人欠款工程款,欠付多少,应由乙公司与甲方另案处理。
2、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由总承包人勘察、设计和施工。在甲乙双方未对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做出协议变更的情况下,乙公司擅自增加工程量,由此所增加的工程价款,乙公司无权请求甲方支付。况且是由于设计失误造成施工面积增加,甲方没有责任。
3、本案中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等严重违约,并对案涉项目中本应施工的部分做出了削减(包括装修降级、减少电梯数量等),对此甲方有权提起反诉,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和乙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关系,如果通过诉讼进行最终结算,是甲方应当支付乙公司剩余工程款,或是乙公司应当退还甲方多支付的工程款,尚不确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使用探析】
程序问题:本案中,法院是否有权根据被告乙公司的请求,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追加甲方为共同被告?
1、本案中,追加甲方为被告既无依据也不恰当。
追加甲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上述规定的逻辑是,丙方起诉甲方的前提下,应当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甲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中丙方仅起诉总包方乙公司,没有起诉甲方的情形下,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也不能把发包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存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可见对涉及无效转包行为的处理和认定问题上,最高院和高院的立法意图上持否定性态度。同时,代理人处理的类似案件以及查询到的相关案例中可见,审判实践中也对任意追加发包人作为当事人持否定性评判。
2、关于合同相对性在本案能否适用问题。
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不能任意扩大适用,更不能进行曲解。通过查询到的案例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无证据证明发包人直接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基于无效转包合同享有工程款债权而取得对方当事人在有效合同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3、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将甲方追加为被告既不恰当也无必要。
丙方作为原告,有权确定本案的被告作为起诉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丙方并未起诉甲方的前提下,可视为放弃其对甲方的权利,法院不应当代替丙方行使其权利,否则将侵犯丙方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共同诉讼。本案讼标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丙方基于转包无效后向乙公司请求实际施工工程量按照工程造价鉴定主张工程款,丙方与乙公司之间仅有建设施工法律关系,而乙公司与甲方之间系基于总包产生的施工、勘察、设计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追加甲方为被告。
4、探寻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甲方的理由和依据,一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二是必要共同诉讼,二者均不成立。
追加甲方为当事人违背了中立原则,我国司法审判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而不是职权主义。而探究司法解释的立法真意,一是赋予实际施工人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并不能随意滥用和扩张),二是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已经行使了其诉权,足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本案涉及的实体认定问题】
1、关于丙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甲方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乙公司另案起诉甲方,甲方有权提起反诉,请求乙公司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针对超量修建所对应的增加工程量,系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因设计原因造成,由此造成的增加工程款与甲方无关,不应由甲方承担。
3、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系国有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如果丙方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执行程序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故丙方将甲方列为被告,对自己实现权利没有帮助,只会增加自己的诉累。
【结 语】
本案中,孙雨辰律师团队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深度解析和综合性运用,成功地将发包人从被告的诉讼地位解脱出来,可见程序法的运用往往能在案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在代理该类型案件时,要坚持程序先行,实体随后的方案和思路,这也符合现行司法实践中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逻辑。根据"诉请的涵概性”规则,实施施工人未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得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将导致对相关主体诉权的剥夺。同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案中不应与总包方违法分包并行,而应通过发包人与总包方另案解决。
通过孙雨辰律师团队的深入剖析论证,对程序的熟悉运用、对诉讼技巧的深谙妙用,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代理人的意见,认定本案中发包人不承担责任,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